案情简介
孟女士系某置业公司销售经理,工作多年。2021年孟女士怀孕,并于2022年4月开始休产假。产假期满返岗后,公司仅以口头形式通知孟女士,因其原销售经理岗位已由他人接替,安排其转任行政管理部门副经理一职。伴随岗位调整,其薪酬亦由原月薪15000元降至10000元。孟女士就此与公司交涉,指出其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销售经理)及工资标准。公司辩称,孟女士休产假导致岗位空缺,公司基于经营需要补足缺岗人员系行使经营自主权,该调岗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孟女士质疑: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常阿姐释法
企业确享有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岗位、工作内容及薪酬的用工自主权。然而,此项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尊重其合法权益,确保调岗调薪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对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简称“三期”)的女职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特殊劳动保护。女职工在“三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降低工资、限制晋级晋职,甚至辞退女职工,否则将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张双倍的经济赔偿金。
本案中孟女士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作岗位(销售经理)及薪酬标准(月薪15000元)构成双方核心权利义务。变更此类核心条款,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然而,孟女士产假期满返岗后,公司未经协商,单方将其岗位调整为行政副经理,工作内容及所需技能存在实质差异,且劳动报酬显著降低(月薪降至10000元)。该行为违反法定变更程序及“三期”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构成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侵害了孟女士的合法权益。故孟女士有权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其销售经理岗位及月薪15000元的待遇,补足因违法降薪造成的工资差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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