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与孔某系夫妻,孔某于2018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初某同意离婚,但提出:2018年2月,自己向马某借款150万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孔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某称自己对借款一无所知,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认为,初某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借款之时双方已分居,自己的收人足以支付家庭生活,在案涉债务有关时期,家庭亦无特殊支出。通过孔某提交的近三年家庭账目,亦未显示该借款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应认定初某向马某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为了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防止将夫妻个人债务错误地让不该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是“共签共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确认或追认的是共同债务;二是“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三是“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除以上三种情形外,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如债权人主张是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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