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基本案情是:王某与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江某由于酗酒,经常因生活琐事对王某拳脚相加。2009年,王某在遭受又一次毒打后离家出走,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王某与江某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并由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原《婚姻法》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者这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在原《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修改为“与他人同居”,并增设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条款,赋予法官个案判断的裁量权,为离婚无过错方提供较为灵活的救济依据,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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