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一女,即闫子和闫女。后王某因病去世,闫某单独居住。2010年3月,闫某立遗嘱一份,载明房产及其他财产由儿女各继承50%。闫子在获悉遗嘱内容后,欲独占父母全部遗产,一天将父亲闫某带至家中,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胁迫闫某重新订立遗嘱,将全部遗产交由闫子一人继承。此后,闫某为安度晚年避免闫子的纠缠,未再另立遗嘱,但将被迫订立遗嘱的事情告知闫女并留有书面说明一份。闫某去世后,闫子与闫女就父母遗产继承产生诉讼。法院判决认为,闫子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胁迫被继承人闫某变更遗嘱,订立的遗嘱无效,闫某此后亦未对闫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闫子依法丧失继承权,闫某的遗产应全部由闫女继承。
继承人面对高额的遗产,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采取某些违法手段,例如本案继承人以胁迫的方式逼迫被继承人变更遗嘱,事后并未悔改,亦未取得被继承人宽恕,依法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当然,法律不只有力度,也有温度。如果经过反省,继承人事后有悔改行为,并且取得了被继承人的原谅,可以恢复继承权。但是,如果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即便继承人确有悔改,得到被继承人的宽恕,依法也不能恢复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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