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预防
第三章 重点预防
第四章 特殊预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遵循政府领导、家庭主责、学校教育、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一般预防、重点预防、特殊预防并重,立足于教育和保护,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早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保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督查、考核体系,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承担。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协调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组织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养成良好道德品行的教育、培训等活动;
(五)组织开展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议;
(六)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况;
(七)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项目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目录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培育和引导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章 一般预防
第七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心理教育、青春期教育、社会生活指导;实施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学习科学的教育方法,提升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依法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规划,建立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评价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综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在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组织、学校建立专项的法治教育基地,针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深入学校、社区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为学校、社区提供相应的法治教育资源和实践机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的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采取专门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毒品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未成年人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开设道德与法治课程,配备具有法治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专门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的教育师资,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根据不同学段特点开展针对性的法治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丰富法治宣传教育的方法和手段,组织编写或者配备符合未成年人认知特点的法治教材,并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配备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并可以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应当熟悉未成年学生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
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应当参与研究制定法治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指导学校开展校园普法工作,组织开展对法治课教师、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辅导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其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对有需要的学生开展个别辅导和帮助。
鼓励从事心理健康教育的专业社会机构和团体参与未成年人心理辅导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知识。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况;发现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暴力、色情等不良网络信息和网络游戏产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建立校园网络中心,学校可以逐步建立校园网络,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
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人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人开放校内网络设施。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上述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警示标志,并注明文化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学校、文化馆(站)、青少年宫、公共图书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场所可以建立公益性上网场所,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益性上网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其计算机终端应当安装和使用封堵暴力、色情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过滤软件,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播出或者刊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引导未成年人抵制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第二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互联网信息和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传授犯罪方法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宗教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信息、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互联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产生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旅馆住宿时,应当有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旅馆业经营者接纳无前述人员陪同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住宿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所在学校联系;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没有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房屋出租者不得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烟、不饮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销售烟酒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并注明烟草专卖、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章 重点预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理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闲散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等群体,根据其特点和需要,在生活、入学等方面给予重点关注,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父母外出务工携带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确保未成年子女在当地及时接受义务教育,引导其适应生活、学习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三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与其共同生活,或者父母一方留家照料。三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对留在原籍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义务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为监护,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项,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离异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而拒绝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犯罪的责任。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民政部门委托或者批准的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保障被寄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承担预防被寄养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
寄养家庭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寄养家庭不再符合寄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旷课、夜不归宿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后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领回,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拒不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或者无法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的,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应当将其护送到民政部门救助保护。
第二十八条 对孤儿、被遗弃的未成年人、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确保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都在监狱服刑、被强制隔离戒毒等无法履行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对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司法行政、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帮扶救助工作并妥善安置,引导其健康成长。
第三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但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力,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者放任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责令其接受家长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负责实施家长教育。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和帮助,但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作出处分的,处分前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
第三十三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在校未成年学生和谐相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未成年学生、教师和家长进行预防欺凌和暴力专门知识的教育、培训,预防发生未成年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
学校应当建立防治学生欺凌和校园暴力工作制度,建立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机制。发生欺凌或者暴力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制止,与未成年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处理,并视情况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可能构成校园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学校等建立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预防处置机制,建设校园及周边地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开展预测预警和实时监控,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备专门的校园警力。
第三十五条 对在学校内外实施欺凌和暴力的未成年人,学校、家长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警示谈话,情节较重的,公安机关应当参与警示教育。对实施的欺凌、暴力行为属于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欺凌和暴力事件处置后,学校应当对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未成年学生进行跟踪观察和辅导教育。
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报道、信息,不得泄漏未成年学生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学生信息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止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的岗位责任制,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辍学。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学生学籍管理,建立未成年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会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帮助辍学未成年人回到学校继续学习。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帮助和个别教育。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帮教,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教育。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对其批评劝诫,必要时向共产主义青年团报告;涉嫌违法犯罪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建立专门学校,作为教育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主要场所。对建立的专门学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保障专门学校的教育场所和设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在学校不能继续学习,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教育能力的,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进入专门学校学习。
专门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和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加强法治教育,并进行适当的职业技术培训。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符合条件要求回原就读学校学习的,原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在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可以向原就读学校申领毕业证书,原就读学校应当颁发。
第四十条 推动建设高素质的专门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鼓励社会工作者和有关组织进驻学校、社区参与重点预防工作。
第四章 特殊预防
第四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教育矫治,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应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其收容教养。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作为对其司法处置和教育矫治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四条 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被通知后及时到场,配合办案机关做好教育等工作。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应当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实施符合其身心特点的观察保护措施,开展评估、考察和帮教。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根据需要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
对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可以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教育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考察,在考验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接受教育矫治。
第四十七条 收容教养所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接受收容教养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并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其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因接受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落实帮教措施,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四十九条 对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或者不配合教育、矫治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五十条 对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收容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 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排。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规定,防止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当泄露。
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宣告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执行完毕、解除收容教养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披露未成年人被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鼓励组建专业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诉讼期间、刑罚执行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后,开展帮教矫正、预防重新犯罪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或者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被监护未成年人放任不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警示标志的,除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由文化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的公益性上网场所,其计算机终端未安装或者使用封堵暴力、色情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过滤软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旅馆业经营者接纳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住宿,未按照规定联系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者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