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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约定要慎重
发布日期:2016-03-22  来源:妇联  浏览次数:  字号:〖

    【案情简介】

    赵某(女)和周某(男)均是1982年生人。2012年,年已三十的两人通过相亲结识,交往一小段时间后,赵某感觉与周某不来电,便作罢。后在各自父母的催促下,赵某又勉强继续与周某交往,并于三个月后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迟迟未与周某领取结婚证。2013年,周某所在村面临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凡是户籍人口,均可享受安置待遇。为了全家能够多拿一套房子,也为了早日领取结婚证,周某及其父母向赵某提出领证登记及以夫妻投靠名义办理户口迁入的要求。赵某及其母亲经过考虑,同意了该要求,但同时提出,多拿的那套安置房必须登记在赵某一个人的名下,钱款由赵某自己支付,不论将来赵某与周某的婚姻状况如何,该套房屋均归赵某一人所有,与周某及其家人无关。周某及其父母觉得,只要两人结婚了,大家就是一家人,登记在谁名下无所谓,就一口答应了这个要求。后,赵某与周某便如约领证,周家也多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关于该房的归属,赵某按双方事先说好的方案起草了一份协议,周某及其父母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

    孰料半年后,赵某便以性格不合为由向周某提出了离婚,周某不同意。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六个月后,赵某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

    面对去意已决的爱人,周某也不再坚持,但是认为赵某名下的房产系周家拆迁安置所得,同意登记在赵某名下也是基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考虑,现赵某提出离婚,则应将该房返还给周家。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时间短,在赵某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争议的安置房,因为涉及到周某父母的拆迁权益,故未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但在另外一案中,法院确认了赵某与周某及其父母签署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周某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法官耐心调解,将周某的父母和赵某的母亲均请到法院,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周某与赵某离婚,由周家将赵某的购房款返还给赵某,考虑到赵某的人头安置利益以及之前的产权约定,周家另行支付赵某十四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虽是一起离婚案件,但是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该套拆迁安置房的归属。现实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有很多夫妻出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将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明确这部分财产是你的、那部分财产是我的,并且落实到纸面上,双方签字画押。但往往对于房产等不动产又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此种情况下,若之后面临离婚,那么对于这部分已经约定过的财产,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从该条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必须以最终协议离婚为条件,即必须在取得离婚证或者准予双方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后,相应的财产分割条款才发生效力;相反,如果协议离婚未成的,则十四条明确了这种以协议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条款未生效。

    但“不离婚不生效”原则仅适用于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条款,对于夫妻间不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法律上持何种态度呢?

    对此,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一下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少数法律明确规定为一方所有的之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结婚后,不论哪方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性收益,一般均为夫妻共有。这就是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但是民事法律关系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即只要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并不多加干预。所以,如果夫妻双方对于本该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在两人间另行加以分配,只要该种分配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的,法律对此是承认的。

    也就是说,在婚内所签的夫妻财产约定,一般而言,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如果不动产没有办理过户,则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但在夫妻双方之间,仍产生效力。所以,如果签署了婚内财产约定的夫妻,后又因离婚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的,对于之前已经约定归各自名下的财产,除非双方均同意重新予以分配,否则,法院对该部分财产仍按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的其他财产,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予以处理。

    但值得注意的是,“有约定按约定处理”的,必须是原来就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对于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在婚姻关系期间协议约定给另一方的,这在法律上是一种赠与行为。对于该种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明确规定,“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这种约定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必须实际履行才发生效力。即“不动产要过户、动产要交付”。在过户或者交付前产权人反悔的,就不发生赠与的效力。

    

    【法官感想】

    本案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夫妻婚内的财产约定。因为约定产权归属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涉及到周某父母的利益,故实际处理时,如果没有周某父母参与一并予以调解的话,最终就离婚案件的判决时,该房屋须得另案处理。因为离婚案件中处理的财产,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涉及到其他人的利益。

    但从本案一样可以看出,夫妻之间,对于财产的约定一定要慎重。因为协议作出后,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在双方感情和睦的时候,往往不容易显现,但一旦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离婚的,该协议往往就成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对双方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所以,不要像周某及其父母一样,以为只要是夫妻,不管怎么约定,财产都是两个人共有的。法律允许夫妻间就共同财产进行约定,但是否要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均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如需约定,则应作出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合理安排,并考虑到会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千万不可为了一些不可告人的目的而草率作出约定。

    本案中,周某一家本是想在拆迁安置上占便宜,结果却反而吃了亏。赵某与周某并无深厚感情,仅基于年龄、经济等考虑而与周某结合,也不值得提倡。最终双方以离婚收场,既耽误了自己,也耽误了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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