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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举证责任在女方
发布日期:2016-01-18  来源:妇联  浏览次数:  字号:〖

     

    【案情】

    2005年5月,马建和马小燕相识相恋后,开始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2005年12月,马小燕生育孪生子,取名马童童、马涵涵。双胞胎大些后,马小燕赴国外打工,于2013年10月回国,但不愿与马建再共同生活,两人开始分居。2013年11月,因为经常有人说双胞胎长的与自己不像,马建心生怀疑,独自带着马童童、马涵涵做了亲子鉴定,结论是:马建与马童童、马涵涵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后马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小燕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马童童、马涵涵由马小燕抚养,并由马小燕支付两子的抚育费、教育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万元。在诉讼中,马小燕不同意在法院组织下就马建与马童童、马涵涵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焦点】

    同居关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是否当然视为同居双方的子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原告与马童童、马涵涵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马建单方诉前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诉讼中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宜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原告主张成立,故马建诉请马童童、马涵涵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合案情现状,判决非婚子女马童童、马涵涵由原、被告各自抚养即马童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马涵涵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马童童、马涵涵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支付抚育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后马建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自己与两个小孩没有血缘关系,不应该承担相关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马建与马童童、马涵涵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系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以查清。故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法官后语】

    亲子关系的案件,主要分为婚生子的否认和非婚生子的确认两大类。婚生子的否认以婚生子推定为前提。我国民法中虽然没有单独的、明确的婚生子推定条款,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这一观点为学界和实务界广为接受。否认婚生子女关系,须举证证明客观事实与法律上婚生子女的推定相反,并且这种证明效力要达到相当严格的标准。

    同居关系期间所生育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问题并不适用婚生子推定原则,即不能当然视为同居男方的子女。本案中,马童童与马涵涵系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子女,在双方对亲子关系不持异议时自然没有纠纷,但如男方否认其系两子的亲生父亲,则证明亲子关系的责任应在女方。故王小燕应对非婚生子与马建之间具有亲子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马建一方已经提供单方亲子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王小燕不认可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单方鉴定结论,但又不同意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马建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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