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曹某和李某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定亲后于2012年12月30日举办了结婚仪式,曹某方于结婚当天给付李某9600元开门红钱。李某一方就订婚及结婚亦在女方家中举行了相应的仪式,并购置了部分电器、家具及生活用品等陪嫁物品并送至曹某的家里。双方本约定于2013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但由于在交往过程中已有矛盾,且因曹某工作的问题双方矛盾激化,致未按约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8日,李某以非婚(计划外)怀孕为由,在街道卫生院进行了终止妊娠的引产手术,引产时孕龄为21周+4天。2012年底,曹某分两次共支付151685.53元,在常州欧派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福克斯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2013年3月,李某以1108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了第三人。
【法院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137000元给曹某(认定彩礼总额为开门红钱9600元加上购车款151685.53元,返还比例约为85%);二、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曹某处的属于李某所有的物品返还给李某;三、驳回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的其余反诉请求。宣判后,李某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样的事实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李某返还的金额由“137000元”变更为“10万元”,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曹某和李某虽然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产生矛盾,曹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彩礼的范围,曹某虽主张赠予了李某部分首饰且出示了票据,但并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已经交付给李某;曹某为了与李某结婚才在订婚后出资购买了汽车并登记在李某名下,结合武进地区给付彩礼的习俗,应认定该汽车系彩礼。故彩礼的范围应为该福克斯轿车及双方均认可的9600元开门红钱。关于彩礼返还比例问题。经查,曹某以结婚为目的交付给李某的是汽车这一实物,考虑到汽车作为消耗品一经出售使用便产生价值上贬损的实际情况,原审将购车款作为彩礼金而认定本案彩礼总额为161285.53元有欠妥当。结合汽车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使用情况、李某在同居期间怀孕且在双方矛盾激化登记结婚已不可能的情况下终止中期妊娠对身体损害较大、李某一方就订婚及结婚仪式均有所支出等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的返还比例仍属过高。综合考量,确定李某应返还曹某彩礼10万元为宜。
【法官点评】
该案例涉及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钱物作为彩礼,在婚约不能实现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彩礼的认定及返还比例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该条明确了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应予返还的原则,但对于返还比例的确定应考虑哪些因素并未予以明确,导致了实践中裁判尺度难以把握,出现了类似案情返还比例差异巨大的现象,有损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均应结合案情,处理好彩礼范围认定和返还比例酌定这两个问题。
一、彩礼的认定
男女在交往过程中,往往会为了表达情意而赠予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礼物。这种金钱或礼物是否属于彩礼,应结合给付的目的、数额的大小、当地的风俗习惯等综合予以考虑。对于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赠与,数额较小的,不属于彩礼。在谈婚期间,男女双方相互往来,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财物,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及女性专用物品以及按习俗进行订婚、举行结婚仪式的请客酒席费用等也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一般是指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给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以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在婚约达成后,为了表达诚意,男方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物品,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彩礼;(2)给付时间一般是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登记结婚的前后,也有大量发生在结婚仪式上;(3)具体数额一般需要媒人从中斡旋确定,经常是在媒人和亲戚的见证下完成交付的。
本案中,登记在李某名下的福克斯轿车是否属于彩礼是争议焦点之一。从轿车的购买时间来看,处于双方已订婚并共同生活期间;从轿车的价值来看,属于数额巨大;从武进地区的风俗来看,有婚前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且由于经济较发达,彩礼价值通常较高,动辄十万几十万元不等。结合本案中曹某一方在彩礼方面未有其他大额金钱支出的情况,应认定该轿车系彩礼。但实物彩礼与金钱彩礼不同,实物(除贵金属外)在使用中会有所贬损,故在返还时,如已不能返还原物,则因结合彩礼的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彩礼在需返还时的相应价值。
二、彩礼返还比例的确定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总体而言,应根据哪方提出解除婚约、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流产及生育子女、彩礼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1、哪方提出解除婚约。在我国很多有给付彩礼风俗的地区,如男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则彩礼不予退还;若是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则要全额返还彩礼。这一风俗习惯得到了广大群众的认可,在裁判中要适度考虑。但由于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导致不能结婚的原因很多,并不能将不能结婚的原因都归咎到提出解除婚约一方,故该因素仅应作为一个参考因素。如我省姜堰市法院《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按照60%返还;价值在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按照70%返还;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这一做法就考虑了谁提出解除婚约的因素并兼顾了保护妇女的利益。
本案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有矛盾,且因曹某工作的问题矛盾加剧,导致了办理结婚登记已无可能,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故谁提出解除婚约对确定返还比例意义不大。
2、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流产及生育子女。
虽然法律不保护未经婚姻登记即共同生活的同居行为,但实践中,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特别是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的情况确实存在。如最终不能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则经历过同居生活尤其是因同居流产或生育子女的妇女一方,受到的伤害和承受的世俗压力明显大于男方。故彩礼返还时,因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以及有无流产、生育子女这一情况。
本案中,李某在同居期间怀孕,在双方确无可能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中止了中期妊娠,对身体和精神均有较大损伤。故可以适当减少返还彩礼的比例。
3、彩礼使用情况
女方收受彩礼后,通常会置办嫁妆。嫁妆多为家具、家用电器、汽车、床上用品等实物,用于未来或已经开始的共同生活。实践中,在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同时,女方往往主张用嫁妆折抵或要求返还嫁妆。如嫁妆在男方家中、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女方主张折抵彩礼的,法院应予支持。
除此之外,女方收受彩礼后,往往还会在举办仪式、置办酒席等方面有所花销。此类花销,女方有证据能加以证明的,也可在彩礼返还时予以相应扣减。
本案中,李某一方就订婚设置了酒宴,就结婚在女方家中举行了相应的仪式,曹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在彩礼返还比例上,应予以考虑。
4、双方经济状况
彩礼的给付行为一般是根据风俗习惯进行的,虽不值得提倡,但是在我国相当一部分地区至今仍然非常盛行,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彩礼的数额也不断增多,往往使许多家庭背上沉重的负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虽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但若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在离婚时,仍可要求返还彩礼。参照这一条的立法意图,若未办理登记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如彩礼给付方经济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返还比例;如彩礼接收方经济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少返还比例。
三、本案例参照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合理确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进行。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也要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不能机械地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作出处理。在彩礼的认定上,究竟多大数额的财物可以认定为彩礼,应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加以判断。一般经济发达地区比经济欠发达地区要高一些,同一地区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应适时予以调整。
2、注重对媒人证言的审查和认定
媒人是对婚约情况最为熟悉和了解的人。因此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媒人证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通过媒人证言,法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使当事人放弃无理的事实主张,接受法院的调解和裁判,同时也能为法院收集证据提供线索。另一方面,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会有一定的偏袒性或不真实性。因此,对于媒人证言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审查和认定原则为:首先核实媒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同时对媒人的品德、知识、智力状况、社会经验、法律意识等进行考察,综合作出判断;其次看媒人证言的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再次看媒人证言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如果媒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则就可以将全案事实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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