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15日,范某、温某正处于恋爱阶段,温某向范某以做生意为由借了5万元,范某考虑到钱是向其父母要的,为保险起见,便让温某写了张借条。2011年3月,两人喜结连理,借款之事谁也没再提起。但婚后两人感情出现不和,范某觉得丈夫对待她的态度愈发冷淡,还经常醉酒殴打她,甚至把钥匙藏起来不让她回家,伤心之余便想起了丈夫尚欠她5万元的事实。2015年3月2日,范某含泪一纸诉状将丈夫推上了被告席。
温某抗辩称,原、被告形式上存在婚前的借贷关系,但事实上此借贷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当初,他所借款是用于购买集体土地使用权,范某也是其中的共有权人。而且,范某在2012年2月份时未经他同意就利用其手机银行将10.2万转入了她自己的银行账户,借款实际已经还清。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婚前债务不因债权人和债务人缔结婚姻关系而消灭。温某婚前向范某借款5万元,有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陈述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焦点】
此案件的主要分歧在于范某、温某的婚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消灭。学术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双方因结婚产生债的混同,婚前债权已归于消灭;另一种则认为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婚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结婚后仍然存在,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结婚后仍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也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承办该案的法官认为,这里所指的婚前财产应做广义解释,即包括婚前拥有的债权。夫妻间的关系同样可以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双方都具有民事主体的独立性,并不会因为双方结婚就丧失独立人格,产生债的混同。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另一方仍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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