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小辉和阿美登记结婚,共同成立了一个家庭。2004年11月阿美生下孩子小明。2009年因夫妻感情不和,阿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小辉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男孩小明由小辉负责抚养,但小孩随阿美共同生活至2011年6月10日止,2011年6月11日前阿美需将小孩送回给小辉抚养。
调解离婚后,小明一直跟随母亲阿美生活至今,阿美也未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6月11日前将小明送回给小辉抚养。2014年9月,阿美以方便小明学习与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小明由其继续抚养。据阿美讲述,离婚后小明一直由自己护理,从出生至今都是自己负责小孩的一切,现在小明不认识自己的父亲,说不想跟陌生人一起生活,只想跟妈妈一起生活,为了小明身心健康着想,才想通过法律途径继续抚养小明。
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小辉提出不同意变更小明由阿美抚养。小辉认为阿美在经济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将小明由自己抚养也有利于减轻阿美的经济压力。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准许变更抚养权。小辉和阿美离婚时虽确定小孩小明由小辉抚养,但离婚后小明实际一直随阿美共同生活。小孩现已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阿美生活,阿美又有抚养能力,遂作出判决,小辉和阿美婚生小孩小明变更由阿美抚养,并由阿美独立承担小孩抚养费。判决作出后,小辉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争议的焦点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应予变更这一问题进行激烈的辩论。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当事人双方离婚时虽协议小明由小辉负责抚养,小明随阿美共同生活至2011年6月10日止,但小明实际上此后一直随阿美共同生活。现小明已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阿美生活;而阿美有工作有住所,具备抚养能力。因此,阿美诉请变更小孩抚养权,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要点】
确定抚养关系时十周岁以上子女意见应被考虑
对已满10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征询意见”不等于“一定采纳”。确定抚养关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该原则指导下,司法实践一般遵循以下规则: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不宜履行抚养义务的疾病或不尽抚养义务等情形的,可随父方生活;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那么对“存在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和“一方无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以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3.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周岁以上,在确定抚养关系时可以考虑该子女意见;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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