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贺某(男)与杜某(女)于1995年登记结婚。2000年5月杜某的父亲去世时,在市内留有住房1套,至今都未继承分割,一直由杜某母亲居住着。2005年2月16日贺某起诉离婚,24日杜某即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该房产,2005年3月2人调解离婚。离婚后,贺某以放弃继承的房产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女方继承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放弃行为无效,并对争议房产及其他尚未分割财产进行分割。杜某认为放弃继承父亲财产,无须征得原告同意,且继承遗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尽的义务,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某的放弃行为,虽然会影响到贺某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杜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涉及杜某对贺某法定义务的履行,应属合法有效,且在双方离婚时杜某并未实际取得可继承房产的份额,故贺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件分析:
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继承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权,因此,有关亲属权、继承权也应当优先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相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来说,有人身性质的继承权比较特殊,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没有继承对方父母的遗产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上配偶也不享有对此财产的请求权。没有财产请求权,自然也谈不上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杜某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权利,无须征得他人许可。
本案中,杜某的父亲未订立遗嘱继承将遗产归其女儿独有,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杜某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其父亲留有的遗产,按照继承人数多少享有一定比例的遗产份额。杜某享有的遗产份额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的前提是杜某须同意承受该遗产。杜某作为遗产承受人,有权独立决定接受遗产,还是放弃遗产,这种处分权不受具有丈夫身份的贺某的限制,贺某无权干涉。虽然接受与放弃会影响到配偶方分得财产的多少,但是配偶方对该财产的取得本来就是基于继承人的继承而得来,配偶方不能跨越继承人而主张该项遗产。对遗产的接受与放弃是继承人独享的处分权,他人不得越权,更无权主张其放弃行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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