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田某(女)与梁某(男)来自同一省份,同在北京打工,一次偶然的机会二人相识相恋,也许是因为同在异乡且又是老乡的缘故,田某很信任梁某,不久后便提出与他结婚。二人在未向家人告知的情形下就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不久,田某无意中发现自己怀孕了,这对刚到北京打工的梁某和田某而言,无疑会增加很多负担。于是,梁某提议不要这个孩子,而田某一向喜欢孩子,对梁某的提议始终犹豫不决,就在这其间,田某看到梁某母亲的来信,要他回去和已订婚的家乡姑娘结婚,这才得知梁某已有婚约。对此,梁某没有解释,他向田某提出离婚,并表示给田某2万元现金予以补偿。田某虽然很伤心,但还是同意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由梁某出手术费打掉孩子,但田某不忍心,偷偷地生下了孩子,2万元很快就花完了,田某自己没有多少收入,无奈之下找到梁某,要他支付抚养费,梁某却一口回绝,认为当初已有协议约定,田某自己违反协议,他无须支付抚养费。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田某是否还有理由要求梁某支付抚养费呢?
案件分析: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是否生育子女是妇女享有的一项特殊人身权利,人身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并不能通过协议方式来做出约定。本案中,田某与梁某签订的做流产的协议对田某并不具有约束力,田某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另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只要孩子顺利降生,其就有生存的权利,父母就有保障其生存下去的义务,在孩子出生后尚不具有独立生存能力之前,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抚养,本案中的梁某作为父亲对已出生的孩子具有抚养义务,田某有理由以孩子的名义要求梁某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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