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罗某和丈夫朱某结婚多年,一直居住在农村,共同经营一牙科诊所。2004年,两人从乡里搬到城里生活,租住他人房子。2005年,朱某的母亲张某决定购买他们夫妻二人租住的房屋,在征得儿子同意后,张某拿出多年积蓄,又向两个女儿筹借了一部分,凑够了购房款交给朱某,委托朱某代为出面向房东协商办理了购房事宜,并把房屋登记过户在自己的名下。然而,好景不长,2007年,两人15年的婚姻走到了尽头。在办理财产分割时,罗某发现自己与丈夫共同居住的房屋于购房时登记在婆婆张某的名下。明明是自己和丈夫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自己手里还拿着当初买房时朱某两次交款的收据,怎么就是婆婆的房产?罗某一纸诉状把张某告上了法庭。
【法理评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交款购买的房屋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吗?结合本案案情,有以下几个法律知识点:
第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也即,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合法收益。本案中,罗某虽然持有丈夫朱某购房交款的凭证,但是购房所用的款项并非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收益,而是其婆婆张某的积蓄及向两个女儿筹措而来,且婆婆张某在出钱购买房屋后直接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在了自己的名下,并未明示或默许将房屋赠与他们夫妻二人,因此,本案中的房屋并不当然属于罗某、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中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在购房时已经明确表示只是委托儿子朱某代为办理购房事宜,朱某仅是张某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房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其母亲张某享有。
第三,我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所涉及房屋属于不动产,物权归属应当适用该规定。2005年购房时,张某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了自己的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本案中罗某不能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提起分割之诉。(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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