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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向他人借款归自己用 妻子不知情无须担责
发布日期:2013-11-20  来源:妇联  浏览次数:  字号:〖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也越来越频繁,因而产生了性质不同的债务,比如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合同只是借款一方签字,而另一方并没有签字确认不知情的情况,该如何认定共同债务?是否追加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广西某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是否追加被告人妻子为连带责任人,法院依法判决该笔借款为被告个人债务,与其妻子无关。
      2008年6月9日,被告张某在被告林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归个人使用。2010年2月28日,被告张某为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张某定于2010年3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同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8月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同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张某于2010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此后,被告张某不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某、林某是夫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主张被告张某向其借款是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人妻子林某共同偿还。该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某向李某借款是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时,被告张某没有表明其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但从李某向被告张某催收借款时,由被告张某立写给李某的《还款计划书》来看,被告张某已表明其借款由其个人偿还,李某也接受了被告张某的还款计划,因此,被告张某向李某借款应视为个人消费所负的债务。另外,借款期间,被告张某夫妇家庭中没有购房、经商等大笔数目的开支,而被告林某是国家干部,有自己正常工资收入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无须向外举债。因此,该借款被告林某不知情,不是夫妻合意举债,是被告张某个人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李某主张其与被告张某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成立,故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评析】: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该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主要是对合同法合同相对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现办案混淆。在该案中有三个因素:1、仅仅是对夫妻内部有效,但是对于外部来说应该没有效力。2、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民间借贷本身是合同关系,另一方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另一方对借款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3、借款就是信用借款,根据个人信用而借的借款。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并且已明确表示出债务人夫妻无举债合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不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该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债务人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该院认为,该笔贷款为被告个人债务,与其妻子无关。因此,不同性质的债务在离婚时会影响到夫妻间财产的分配与债务的承担,影响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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