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7年与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月薪10000元,半年后,刘某怀孕,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其发出了调岗通知,并将其薪水由之前的10000元/月降为3000元/月,刘某不服,向公司提出了异议。公司告知刘某,如不同意,则只能在家待岗。
【法理评析】
对于三期内的女职工,能否降薪?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的公司虽然因刘某怀孕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却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调岗,并且工资从一万元降到三千元,显然违反了上述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定。
至于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做出调岗的决定,相关法律并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律师认为:
首先,对员工的调岗降薪属于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可见,任何一方都没有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
其次,虽然很多用人单位都会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但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以用工自主权为由作出的此项约定,其合法性往往难以得到支持,除非用人单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调职的合理性,否则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
本案中,单位的调岗理由是,根据刘某过往销售拓展结果及综合表现评估,刘某不能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显然,单位必须同时拿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调岗理由的合理性,单凭这一句话是不能够随意调岗的。至于销售拓展结果和综合表现评估如何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单位也是必须拿出相应的考评规则和制度的,并且应是为劳动者所知晓的。
因此,本案中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借口对怀孕的女职工降职降薪,如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变更刘某岗位的合理性,其调岗行为应属无效。更何况,单位最终的待岗决定是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更加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律师提示】
女职工怀孕之后,因定期检查、不能过于劳累等,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雇用女性的平均成本要高于男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用人单位不能只算眼前的经济帐,关爱女职工,也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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