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小姐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出纳工作。2006年年初公司组织员工到香港旅游,1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指派王小姐将20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但并没有提供到银行兑换的相关材料,而是要求王小姐与银行门口的“黄牛”兑换,并派会计和一名保安陪同。王小姐及其同事到银行提取现金后在银行附近与“黄牛”私下交易,对方检验了人民币的真伪后要求王小姐一行原地等候,但该“黄牛”一去不复返。王小姐只能提着未兑换的人民币回公司。
可是,打开提包一看,顿时傻了眼,20万人民币除了2张是真的外,其他都是冥币,钱被掉包了。公司立即报案,但该案至今未破。
公司认为,王小姐在兑换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疏忽导致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该赔偿,从2006年1月开始每月扣除王小姐工资的20%,并调整了王小姐的工作岗位。
王小姐认为损失应该由公司承担,而且不同意工作岗位调整,提出辞职,并于2006年3月18日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被扣除的工资。
【案情结果及分析】
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指派小王私自兑换港币,应视为职务行为。但小王身为财务人员,明知私自买卖港币违法未予劝阻,反而接受指派,并在兑换中被人掉包,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公司有权给予小王一定处分。
《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但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与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承担经营风险。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小王也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失后又积极进行补救,主观上对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公司要求小王赔偿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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