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民穆女士反映:我怀孕后,单位领导安排我回家休息,没想到这个月初,他们认为我是未婚先孕,不符合国家关于女职工休产假的有关规定,要和我解除劳动合同。
近年来,由“未婚先孕”而引发的“德”与“法”之间的冲撞不断,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一大热点。然而,“未婚先孕”的问题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在尊重妇女生育权的同时,在法律上应将“未婚先孕”视为个人隐私对待。虽然“未婚先孕”存在道德问题,但单位以此为由,将女职工开除,显然违背了国家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障的立法本意,也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劳动法》与《婚姻法》及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所调整的对象是不同的。《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婚姻法》和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所调整的是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可否认,这名女职工“未婚先孕”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我国的《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但没有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29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同时,《女职工保护条例》第4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女职工保护条例》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孕期女职工的保护,并没有区分是已婚还是未婚,这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对于“三期”女职工的保护具有广泛性。也就是说,只要女职工怀孕,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用人单位都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这家单位以“未婚先孕”为由,解除与这名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说轻点,是在运用法律上张冠李戴;说重点,是在恣意曲解妇女权益保障的立法善意。
由此可见,单位开除“未婚先孕”女职工,折射出一些用人单位仍然在同妇女权益保障的有关法律、法规“躲猫猫”。特别是一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连女工的许多法定节假日都无法保障,怎么会舍得兑现女职工的“三期”特殊福利。必须正视的是,如果女职工权益保障相关规定得到强力推进,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可能会采取极端的应对措施,设置歧视性门槛,在招工上拒收或少收正处在育龄期的妇女。因此,执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尚须制度保驾护航,制订保障企业女工“三期”权益保障的具体细则;特别是劳动保障部门,在监督管理上要强力跟进,严厉制止和打击企业侵犯女工权益的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