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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患病离岗 医疗期不“炒鱿鱼”
发布日期:2012-05-09  来源:妇联  浏览次数:  字号:〖
【案情概要】2008年李某(女)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派遣李某至某检验检疫局从事辅助检疫工作。2010年8月,李某因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入院治疗。2011年3月24日,李某以承诺人的身份致函某检验检疫局,申请回到原工作岗位,并承诺“如因身体自身原因没能完成本职工作,愿无条件辞职,如发病等意外,一切后果自负,会自动辞职”等。某检验检疫局未同意其申请,于2011年4月8日以其长期患病并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且合同期限已满为由致函某人力资源公司,将其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口头通知其前来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并从2011年4月起停交了其社会保险。2011年5月3日,李某以个人名义开始续交医疗保险。2011年7月12日,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李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告知其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7日期满,因在医疗期,劳动合同延续,因用人单位提出医疗期已满,续延合同的情形消失,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31日终止。李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等。仲裁委裁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对李某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李某补缴保险,所需费用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检验检疫局连带承担。某检验检疫局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李某患病至诉讼时未满24个月,某检验检疫局将李某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以及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公司对李某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检验检疫局连带给付李某支付的医疗费。
【法官寄语】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根据原劳动部有关规定,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而言,在实现自身的劳动权益的同时也为用人单位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患病的劳动者适当的照顾,这样,才能保证全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才能体现出社会主义体制下劳动关系的优越性和人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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