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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令入法 将禁止性宣告落到实处
发布日期:2012-03-14  来源:妇联  浏览次数:  字号:〖

    近日,广东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发出全国首份反家暴远离令,除责令施暴人不得继续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及亲友外,还明确禁止施暴人在距离受害人住处100米范围内活动。远离令给受害人吃了一颗定心丸,让我和家人有了安全感
  据了解,这是迄今为止,我国70多个保护令试点法院发出的100多份民事保护令中唯一的远离令,也是香洲区法院自20095月签发保护令以来首次引入远离令,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应,具有极大的示范价值,符合家庭暴力防治中的国家责任和公权干预理念。
  民事保护令制度,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特殊救济制度,有限制令、禁止接触令、禁止骚扰令、驱逐令、迁出令、远离令等多种保护方法,已广泛适用于民事法律程序、刑事法律程序之中。保护令通过限制加害人行为并为受害人提供保护性救济而增强受害人的安全并促进其独立,其首要目标是保护受害人,而非惩罚加害人。保护令通过司法手段对受害人进行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改变了原有的单纯事后处罚的补救手段,为事前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了预防措施,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院司法消极、被动的传统形象。
  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将民事保护令入法,作为减少和根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的法律装置,可以提升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强化司法保护人权的功能,为受害人撑起一片自由安全的蓝天。
  保护令的缺失与家庭暴力发生的正相关性
  近几年,家庭暴力案件呈现出一定的上升趋势,它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还多发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人们可以把家庭暴力的多发归结于种种原因,但域外的实证调查已经表明,家庭暴力发生的几率与保护令之有无存在着内在的关联。
  例如,美国20世纪70年代早期缓解家庭暴力的工作重点是建立安全的庇护所,并且通过立法将家庭暴力规定为犯罪行为,实施强制性现场逮捕和无证逮捕的政策,以保护受害人安全并且让施暴人对其所作所为承担责任。这一策略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解决取得重大进展,但家庭暴力仍然广泛存在,威胁着女性的生理、心理和精神的健康。到了20世纪70年代晚期,家庭暴力律师、受害人援助组织和专业人士经过共同努力,确立了美国州和联邦的民事保护 令体系。1976年宾夕法尼亚州率先通过立法,允许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不必先提出离婚请求,而单独向民事法院申请获得民事保护令。到1989年年底,美国所有的州都已通过有关保护令的相关立法,至此保护令制度已成为受害妇女保护自己最主要的途径,她们获得民事保护令的过程和行动降低和终止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美国全国州法院中心的研究表明,72.4%的受害人在获得保护令后没有再遭遇任何麻烦;另一个研究发现,获得保护令的受暴妇女在家庭暴力后一年受到攻击的可能性较没有获得保护令的妇女低约80%。一些受害人非常依赖保护令,将其作为与施暴人分居期间的主要安全工具。
  截至目前,全世界几乎所有法治国家,包括东南亚国家、非洲一些国家均出台了家庭暴力防治法,其中大都规定了保护令制度。各国抑制家庭暴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已经证明,民事保护令可以大大减少潜在的家庭暴力危险,是阻断家庭暴力的一剂良方。
  我国现行反家暴立法供给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现行反家暴的立法供给存在着结构性缺陷。现行法律在抑制家庭暴力方面的不足,有如下表现:
  一是宣示性条款过多,与之配套的具体制度安排不足。我国并不缺乏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的实体性规范,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出台过禁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2008年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但上述规定的相关条款较为原则,操作性并不强,而且,对于正在进行的暴力行为或者持续发生的暴力行为因保护令制度的欠缺而无法做到及时、有效的干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做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制度将该禁止性宣告落到实处。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也仅仅一般性地宣示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但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究竟能够提供何种救助,语焉不详。
  二是过于重视财产性争议的法律规制,忽视了人身关系、家事纠纷的立法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区分财产关系诉讼与人身关系诉讼在原则、制度和程序上的差异,实践中往往简单地将财产关系诉讼的程序原则和规则套用于人身关系诉讼尤其是身份关系诉讼中,导致身份关系的不和谐。例如,关于临时性的救济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两种。虽然临时保护令与财产保全、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性质上同属于临时性救济措施,有关申请民事保护令的程序与申请财产保全、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程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现有法律中的临时性救济和停止侵权行为的救济,适用于财产性争议案件,无法解决人身安全保护的临时性或终局性救济问题。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只能适用于海事诉讼中,知识产权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只能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难以一体适用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人身的救济措施中。现有法律规定的临时性救济方式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而且都难以普遍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无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也不能制止暴力发生。
  三是过于强调事后的实体性处理,忽视事前和事中的程序性救济。我国现有法律侧重于通过民事侵权之诉、刑事诉讼进行事后惩治,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和持续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欠缺及时、有效的事先干预和防范。受害人需要在施暴行为产生并且损害后果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侵权之诉或追究施暴人刑事责任;救济的机理均是通过设立违法成本让施暴者趋利避害而产生作用;实现救济的途径繁琐、冗长,需要经历漫长的取证、起诉、举证、审理程序,连迟到的正义都实现不了。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临时救济措施方面,我国目前存在着立法上的真空,这种立法上的真空致使受害人救助无门,法院无所适从。
  事后的惩罚,看似惩罚了施暴人或者以暴制暴者,实际上,与保护令提供的事前预防措施相比,事后惩罚是在施暴人造成了更深更大的伤害或者受害人忍无可忍杀夫之后国家才介入其中的。对于家庭暴力施暴人和受害人双方而言,姗姗来迟的刑事制裁除了报复性功能外,没有其他价值。因此,真正有意义的刑事制裁是在暴力伤害尚未造成不可回复的后果前进行,国外关于违反保护令的犯罪即是此例。
  替代保护令功能的程序装置失灵
  我国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些替代保护令的程序装置,如社区人民调解、治安处罚。
  人民调解针对的是民间纠纷,由民间自治组织通过民间调解途径解决。20111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人民调解的范围,并没有把家庭暴力纠纷排除在外。该法第25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这一规定中所谓的可能激化的纠纷、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实际上隐含了家庭暴力纠纷。对于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由社区警察处理,但是收效甚微。
  中国传统文化奉行宁拆十座庙,不拆一门婚的观念,把家庭暴力视为家务事,家庭暴力事件往往被人为地淡化为家庭矛盾、夫妻纠纷。即便警察出警,到了现场后,一看是夫妻打架事件,往往简单地把双方拉开,或者劝解几句就一走了之,结果受害人不堪忍受、以暴抗暴,酿成了刑事案件(即所谓的民转刑”)
  社区人民调解、治安处罚等替代性的程序装置,仍然具有事后性特征。显然,如果夫妻暴力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社区人民调解、治安处罚是派不上用场的。即便动用了这些手段,效果也不明显。这些制度装置,都无法达到保护令那样立竿见影的效果:抑制或威慑施暴者不再继续施暴,减少施暴者再次使用暴力的可能性,真正保护受害人及其子女的安全。
  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保护令试点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2008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了法官办案的参考性指南《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第三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对于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受害人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尤其是典型的分手暴力现象,确立了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维护诉讼程序严肃性和公正性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同时,在全国还选择了9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指南的试点法院。此外,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网络于2009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适用人身保护裁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专家意见稿),共21条,对人身保护裁定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法律效力、裁定的执行、裁定的救济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保护令的一种,即临时保护令,其目的在于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安全。裁定的内容主要在于限制施暴人的人身自由以及某些民事权利的行使,其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禁令,即人民法院为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作出的禁止施暴人实施一定行为的裁定;二是要求施暴人完成一定行为的裁定。前者系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后者系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
  考虑到施暴人对家庭财产的经济控制很可能造成受害人人身安全的隐患,如果要求受害人就家庭财产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则既不经济,也徒增讼累,故司法实践中将保护令的作用范围扩展到与受害人人身安全相关的财产领域。如湖南高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
  《指南》的发布,在全国引起了很好的反响,一些法院开始尝试将《指南》中确立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运用于婚姻案件的审判实践。据统计,自2008年《指南》实施至20101月,全国各试点法院共发出过43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到2011年,各地试点法院发出100多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保护令时效分15天、3个月等。
  实践表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已发出的保护令自动履行率非常高,不管案件是以原告主动撤诉,还是通过法院裁判结案的,家庭暴力行为基本上都没有再发生,保护令给家庭暴力受害人带来了安全感,并且开始得到社会各方的支持和认可,处在家庭风暴中心孤立无援的受害人终于找到了可以抵御家庭暴力的尚方宝剑,早日摆脱家庭暴力的阴影,而施暴人也会摄于法律的权威而不敢继续施暴。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首先改变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家庭暴力的特点就是控制与被控制,裁定发出以后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力量对比有了改变,受害人有法院的裁定,觉得有了安全感。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给当事人和社会传递一种信息:家庭暴力不再是私事,对于家庭暴力,公权力在干预。公权力的干预可以改变当事人双方力量的对比,可以给受害人一种支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也改变了人民法院孤军奋战的局面,形成了社会参与,多机构密切合作的新气象。
  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发挥立竿见影的震慑效果和正面的引导功能。一个例子是,在我国的湖南省长沙市,当某区法院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施暴人立即停止了暴力行为,而且真心悔过,每天给作为受害人的妻子送一束鲜花,以表达悔意。
  《指南》的主要内容不断通过实践转化为地方性立法和司法政策。截至2010年底,《指南》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条款,被地方立法吸收的有:浙江省、湖南省、陕西省、重庆市、江苏省、合肥市、珠海市,等等。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在研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民事保护令是否纳入民诉法的修改方案,正在进行审慎的讨论之中。
  笔者认为,考虑到《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关于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规定针对性强、反响不错,但由于指南性质尚不属于司法解释,其适用仅限于试点法院,需要通过立法加以确定。同时,鉴于民事保护令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而通行的一种做法,因此,立法应当采纳这一制度,以填补我国目前法律中存在的空白。
  民事保护令可以及时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实施,阻止家庭暴力的持续发生,及时将受害人从施暴人的影响范围中排除,以避免发生进一步的伤害。保护令的入法,不仅与国际上通行的制度相一致,弥补现行法律之缺漏,而且也使得人民法院在对家庭暴力实行司法干预中,能够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有效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基本人权。(溧阳市妇联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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