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机关干部李某(男)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某企业职工王某。双方于2000年11月底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王某生育一女孩。2004年2月,王某所在企业经营不善倒闭,王某被迫下岗。6月,王某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其患有严重的颈椎疾病。随后,王某住院接受治疗,在其住院期间,李某拒绝支付其医药费用,王某所需治疗费用全部由其娘家帮忙凑出。王某出院回家后,李某又经常在夜间弄出巨大的声响,致使王某夜不能眠。更有甚者,自2005年2月起,李某便不再支付王某及女儿生活费,其母女二人再无经济来源。为了生活,王某向其亲戚朋友借了大量外债,李某对此不管不问。万般无奈之下,王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履行对自己及女儿的抚养义务。但李某认为,女儿可以抚养,王某是成年人,自己不应对其尽抚养义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即李某须承担王某的医疗费用及母女二人的生活费用。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此可知,夫妻是相互负有抚养义务的,这是双方从缔结婚姻就开始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日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失,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婚姻实际情况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感情怎样,任何需要抚养的一方都有权要求有抚养能力的对方履行抚养义务。夫妻抚养的内容既包括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也包括在生活上相互扶助和精神上的相互尊重与慰藉。本案中,李某为机关干部,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具有抚养能力,而王某无任何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需要其丈夫的供养和扶助。但李某拒不支付王某及女儿的生活费用,这违背了夫妻间的相互抚养法定义务,也违反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王某起诉要求李某定期给付生活费用是合法合理的,因此得到了法律的支持。(溧阳市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