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进展和突破之一表现在对女性生育权的再确认。之所以说是“再确认”,是因为早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而没有提男性生育权,这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在男尊女卑的传统社会里,妇女可能由于丈夫的要求而被迫生孩子,为了加强对妇女弱势群体的保护,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才特别强调妇女的生育权,给妇女提供一种特殊的保护,使妇女在法律上与男性强势群体一样具有平等权。当然,这一方面也是出于计划生育的需要,尤其在农村一些育有女儿的家庭,婆家和丈夫或许为了子嗣承继的需要,会要求甚至强迫女方多生多育。 而随着社会上对男性生育权的呼吁,200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仅强调“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而不再提及女性生育权,我个人认为这实际上在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方面倒退了一步。之后不少男性学者和公众仍一直在强调男性的生育权,尤其认为女性擅自人流或不愿生孩子是侵犯了男性的生育权。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是给争论不休的“生育权究竟属于夫妻双方还是女方”画上了休止符。 生育权究竟是否男女平等,这要区分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在一般情况下,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平等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夫妻在生育意愿和权利上没有矛盾冲突,也没有必要计较谁是谁非或由谁决定,因此,实际上双方的生育权是平等的,法律只是在婚姻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下才介入其私领域。 第二个层面是在特殊情况下,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那么,生育决定权就只能赋予一方,或男方或女方,而此时,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当然,在双方有分歧的情况下,生育权无论赋予男方还是女方都既有利又有弊,因此,应权衡利弊并以付出较少代价为出发点,即“两害相较取其轻”。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的负面后果显然小于归于男方。我们的理由是: 一、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因此必须尊重女性意愿、在女性的认同下达到目标。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侵犯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不仅剥夺了女方“不生育的自由”,而且丈夫拘禁妻子不让她去堕胎或者违背妻子意志强行过性生活也将合法化,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学者认为“胎儿是丈夫精子与妻子卵子复合后的子息,可以认为是夫妻的合伙财产之一,怀孕的妻子无权单独处置”,女性的自主避孕或堕胎也被一些新闻媒体及学者指为“私自”、“擅自”之行,是“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违法”行为,还应赔偿男方的财产和精神损失。江西某县一男子车祸丧生,为传宗接代,公婆硬是将去妇产科医院堕胎的媳妇拽回家,并轮流监视其一举一动,非要她生下遗腹子不可,而成都大学荣教授竟评论道:“人人都不愿看到老来丧子又绝后的一幕,这也是与中国几千年历史和文化背景有关的。……如果“绝了后”,这是目前中国许多老百姓,特别是文化层次较低的群体难以接受的。老人的心情人人都可以理解,作为儿媳,也应该理解公公、婆婆的苦衷。……解决这一矛盾的前提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可见一些专家学者(似乎都是男性)在潜意识里依然将女性视作帮夫家传宗接代的生育机器,而很少考虑她们的意愿和感受。其实,妻子自主堕胎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自主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比丈夫更多的义务,而且在怀孕、生育和哺乳过程中独自承担着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而男子由于在社会资源和体力上的优势,至今仍掌握着性生活的主动权,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而使女性受到伤害,比如会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随着女性教育程度的提高、观念的变化以及社会对多元化生活方式的宽容,女性尤其是知识女性自愿不育者有增多的趋势,男性自愿不育者也可能增多。因此,男女双方应在婚前就生育问题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以避免婚后的所谓“生育权”纠纷和甚至分道扬镳的后果。总之,夫妻发生生育纠纷时将决定权赋予女性主体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媒体不应再强化“丈夫生育权应受法律保护”或“妻子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之类的偏颇观点。(溧阳市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