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姚某诉称,其与顾某原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姚润东,后双方于2005年3月14日离婚,并约定儿子由顾某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商定孩子姓名为姚润东,并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该名字也长期使用至其就读幼儿园期间。起诉前数月,其在接送儿子上学时偶尔发现孩子姓名已更改为顾润东,后经了解,系顾某利用抚养孩子之便,擅自涂改了出生医学证明后至公安将姓名更改为顾润东。其作为孩子的父亲,享有法定监护权,顾某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儿子姓名,已严重侵犯了其监护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令顾某恢复登记姚润东姓名。
被告顾某辩称,儿子的姓名至公安机关登记之日起即为顾润东,故不存在更改的事实,且顾润东尚年幼,其名字的决定权可由其监护人行使,为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维持现有姓名(顾润东)不变为宜。故请求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姚某与顾某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12月9日生育一子。2005年3月14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一子由女方抚养。后儿子长期跟随顾某生活。2008年12月1日,顾某持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至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常住人口卡上姓名一栏登记为“顾润东”,曾用名登记为“姚润东”,迁址原因注明:2008年12月1日申报往年出生。经查,顾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副联上婴儿姓名一栏为“顾润东”,但该“顾”字一处有明显涂改迹象。另,经法院向《出生医学证明》的出具单位(医院)核实,2008年5月份之前的出生医学证明没有档案登记,医学证明一式两联,一联由家庭自行保管,一联交户口登记机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但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姚某虽与顾某离婚,儿子由顾某抚养,但姚某对其子依然享有监护权。父母同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需征得对方同意。顾某称儿子姓名自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时即为顾润东,故不存在变更的事实,但顾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作为登记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副联上“顾润东”名字有明显的涂改迹象;常住人口登记卡上亦注明曾用名为“姚润东”;注射预防针信息表上的登记姓名为姚润东,从日常生活规则判断,“姚润东”这一姓名应是自出生后即长期使用;故姚某与顾某的婚生子原姓名应为姚润东。顾某向本院提供的学校奖状的颁发日期均在其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以后,仅能证明户口登记申报以后的姓名使用情况。顾某与姚某离婚后,未征得姚某同意即变更儿子的姓名,已侵犯了姚某对孩子享有的监护权。现姚某提出要求恢复子女原姓氏,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子女恢复原姓名“姚润东”。(金坛妇联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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