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孙某与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 2008年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孙某所有,婚生子张某某由孙某抚养,张某不承担抚养费用。五年后,因张某某就读于一所私立学校,花销较大,故孙某诉请法院判决张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按票据给付教育费的一半。庭审中,张某提出自己没有工作,无抚养能力,且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归孙某所有,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用和教育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对张某的两个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终判决张某每月支付200月的抚养费,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共有两个要点:1、张某应否支付抚养费,2、如果张某应支付抚养费,每月应支付多少,是否需按票据支付教育费的一半。
关于第一个要点,张某应否支付抚养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由此可见,不论父母离婚与否,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为人父母,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就应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抚养子女,没有工作不能成为逃避抚养义务的理由。本案被告张某是一名身强体壮的中年男子,完全具有劳动能力,其应通过劳动获取报酬抚养子女,没有工作不是其拒绝抚养的理由,其应支付抚养费。
对于张某的第二个抗辩理由,法院也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履行抚养义务是两个法律关系,分割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共同受益进行处置,而履行抚养义务是父母对子女的抚育、教育义务,二者无论是处理的法律关系还是处置的法律后果,都存在很大的分别,不能因为财产权利的放弃而不履行抚养义务。本案中,孙某与张某约定,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孙某所有,张某不承担抚养费用,但父母抚养子女是其法定义务,约定不能对抗法定,张某仍应支付抚养费。
关于第二个要点,张某应支付多少抚养费,是否还需按票据支付教育费的一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再区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而是综合确定一个抚养费数额,而子女的生活水平及受教育的条件,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双方现有的经济条件为限。张某某就读于私立学校,致使其学习生活费用大幅增加,超过了孙某和张某的负担能力,张某某本可以就读于普通的公办学校,但孙某不顾自己的承受能力,将张某某送入费用较高的私立学校就读,这笔多出的费用,应由孙某承担,张某只应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承担部分费用。
综上所述,张某应当按照张某某正常上学的应有花销及其负担能力承担抚养费用,法院一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决张某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是合理合法的。(金坛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