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3日11时许,无业人员犯罪嫌疑人吴小龙(17岁,化名)、余与(15岁)等数人在邮局对面巷子处以没钱吃饭为由威胁倪小明(17岁,化名)、钟先红(19岁 ,化名)拿钱,并殴打对方,抢走倪小明、钟先红现金125元。几人还在倪小明身上搜出邮政储蓄卡一张,由余与押着倪小明到邮局取款,由于中途有大人过问,余于心虚逃走,卡上的钱未被取出。2006年1月25日全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由于涉案人员的年龄均具有特殊性,就是否应当适用最高法院日前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第七条发生争议。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解释》之第七条关于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对两个未成年人仍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以刑罚。 最高法院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司法解释已于今年1月23日起施行。《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因此,该《解释》可能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高法《解释》涉及未成年人抢劫的规定在于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解释》强调的是未成年人对未成年施抢的轻微行为才不犯罪。本案中两名嫌疑人分别处于14-16岁,16-18岁;两被害人则一个是未成年人,一个为成年人。本案是否能适用高法《解释》第七条?现笔者结合《解释》,对本案进行分析: 1、犯罪主体 本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均为未成年人,其中余与15岁,吴小龙17岁,分别符合高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对犯罪主体的要求。 2、主观方面 经详细讯问,两嫌疑人是因为无钱上网,加上想帮其哥么李某(在逃)赎手机相约抢钱的。主观上以抢劫钱财为目的。 3、客体 本案中被害人倪小明(17岁)为未成年人,钟先红(19岁)是成年人。而高法《解释》第七条对抢劫对象要求是未成年人。 4、客观方面 两名犯罪嫌疑人抢走倪小明105元、钟先红20元。(据调查,被害人倪小明月生活费为200元。)在抢劫的过程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先用言语威胁,将两名被害人胁迫至小巷;然后用打耳光、踢、膝盖顶、搜身等方式对两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在被害人身上的钱被搜光后,余与还押着倪小明到邮局取款。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倪小明受影响至今不敢单独上街。 综上,两名犯罪嫌疑人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他们的抢劫对象包括成年人,抢劫金额相对较大,手段较为恶劣,对被害人倪小明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所以,本案不适用高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对两名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只有对本案的两名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才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才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溧阳市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