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老杨(男)与被告丁某系夫妻,第三人杨某系双方之子。某市小区101室原系公房,1996年老杨优惠购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老杨名下,原告李某与其母亲李女士居住该房内。老杨于2008年2月死亡。2009年12月,被告丁某与被告高某(杨某同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讼争房屋以26.60万元出售给被告,并进行了过户。原告李某自称是老杨的非婚生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丁某与被告高某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李某是否是老杨的非婚生子;二是高某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丁某与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可见,为保持现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对亲子鉴定应持慎重态度。本案中,在杨某明确表示反对做血缘关系鉴定的情况下,不适宜对其强制进行鉴定来确定亲子关系。 血缘关系鉴定是本案中确定身份的直接证据。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要求非婚生子在对方否认的前提下提供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是很难的,该举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过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指认其是老杨之子的事实是不利于杨某的,而杨某具有做血缘关系鉴定的条件,如果杨某愿意提供血液进行鉴定,则事实就会明了,但杨某拒绝配合。从保护非婚生子合法权益出发,直接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具有合理性。 对于高某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受让财产时应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受让。判断买受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应当结合交易的条件、交易双方的特定关系等相关因素来考量。本案中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两被告庭审中均表示互不相识,但经调查高某和杨某系同事。这种熟人之间的交易与陌生人交易是不同的,高某应当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认定高某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与丁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溧阳市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