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早年丧妻的吴某退休后,儿女相继参加工作,各忙各的,很少回家,吴某感到了孤独、寂寞。在朋友们的开导下,加上儿女们的劝说,经人介绍与一外地来本地的女工林某有了来往,之后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逐渐发现自己对对方的许多生活方式都不能习惯,甚至是难以忍受。于是,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互不相让,很不愉快。后经好朋友的多次调解,双方于1995年7月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各保留一份,林某不久回老家去了。 吴某认为自己已与林某离婚,所以对于朋友牵线介绍的对象也不拒绝。1996年3月吴某又认识了离异妇女白某,经过接触了解,两人互有好感,双方都有再婚的愿望,便于1996年4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在吴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8月吴某在外地的老母亲去世,吴某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分得了价值50000元的遗产。吴某和白某共同生活后,心情愉快,就凭年轻时学过的无线电技术为别人修理家用电器,两年下来也有了10000元的存款。再说林某回老家后,时间一长,对吴某的怨气也消了,心里还是觉得吴某是个好人,林某后来也知道“离婚协议书”是不管用的,她和吴某还是夫妻。于是,林某于1998年5月又回到了吴某住处,即发现白某的存在,于是林某骂吴某喜新厌旧,骂白某是第三者,破坏了他们的夫妻关系。而白某认为林某早就与吴某离婚了,林某才是第三者,双方互不相让,当白某得知林某要告吴某重婚时,害怕吴某去坐牢,就答应退出,但条件是,从她和吴某的共有财产60000元(吴继承的50000元和10000元存款)中,拿出4000元偿还自己这两年为给自己母亲治病欠下的4000元债务,剩下的分给她一半,即28000元,这是她应得的夫妻财产,她和吴某在1997年6月共同购置的一台价值3000元的空调也有她的一半,而林某坚决不答应。1998年6月白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分析:
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是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无效婚姻则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夫妻人身关系,当然也不存在夫妻财产关系。本案吴某与林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确认,因此在法律上无任何法律效力,吴某与林某之间仍然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发布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因此本案吴某与白某之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或者说他们之间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吴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在此不作分析)。法院应依法解除吴某和白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不是白某愿不愿意退出的问题。既然吴、白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他们之间在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也就不能按夫妻财产关系对待和处理。吴某在所得遗产50000元和其个人劳动所得的10000元存款都是在吴某和林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吴某与林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属于吴某与白某的共有财产。根据《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白某为自己母亲治病所欠的4000元债务,虽然发生在和吴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但不是为共同生产、生活而欠下的,性质上应属于白某的个人债务。根据《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白某和吴某在1997年6月共同购置的价值3000元的空调,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对待。 依据上述分析,白某为自己母亲治病所欠的4000无债务,应由她个人偿还,对60000元财产白某无权要求分割,价值3000元的空调白某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她和吴某可采用折价补偿或变价侵害的方法进行分割。(溧阳市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