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定犯罪手段是定性的关键
案情:小云出生几个月后,其父离世,母亲吴某无力抚养,由刘某、杨某夫妇收养,后双方失去联系。乔某在刘某、杨某夫妇开办的小厂内做工。小云2周岁时,乔某找到吴某,问吴某是否还想要小云,如想要,他可以找到小云,但吴某需给他3万元钱。吴某答应,双方约定在外地某处见面。乔某转而向杨某谎称带小云外出玩耍,将小云带至约定地点。吴某拿出2万元现金,乔某见吴某带了几个人同去,未敢提钱不够,拿2万元钱离去。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其从小云养父母处骗走小云的真相,骗取了吴某2万元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乔某将小云从其养母处骗出卖给其生母,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不按犯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乔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而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主动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从而使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乔某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向杨某谎称带小云外出玩耍,欺骗的对象是杨某,而非财物所有人吴某。乔某虽然没有说明是将小云从养父母处骗来,仅仅是说可以找到小云,但吴某给乔某2万元钱是因为他找来小云,吴某并未受到乔某的欺骗,所以乔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可不按犯罪论处”观点是受司法解释中“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产,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影响,认为将幼儿骗离养母卖与生母社会危害性较小,也可不按犯罪论处。本案中,乔某侵犯的是小云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与人格尊严,较之一般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性大得多。况且小云出生不久便被杨某夫妇收养,乔某的行为使小云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不仅危害了小云的身心健康,也给杨某夫妇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其危害性很大。 第三, 本案中,乔某主观上具有出卖小云进而获利的目的,客观上乔某将小云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脱离监护人,并从中牟利,完全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乔某的行为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溧阳市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