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看支付保姆工资与直接给付钱财本质是否一样
案情:2005年,某市一个中学要盖两幢宿舍楼,该市第一建筑公司的李某想承接该项工程,便找到该市教育局副局长王某。李某拿出2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欲请王某帮忙,王某坚决不收。王某谈及自己家中缺一小保姆,李某答应帮其物色。后李某帮王某找了一个保姆,在王某家工作两年,李某支付了小保姆两年的工资2.4万元。在王某的帮助下,李某的公司顺利承接到该项工程。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的对象必须是财物,而在本案中,李某只是帮助王某请小保姆,王某收受的是财产性利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王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为王某请小保姆,帮助王某支付了2.4万元的工资,应认定为其送给王某的是财物而不是财产性利益,但是在本案中李某并没有告知王某具体支付多少工资,故王某没有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帮王某请小保姆,并帮其支付工资2.4万元,王某帮助李某顺利承接到工程,这是一种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对王某应认定受贿犯罪,受贿数额为2.4万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但对于如何理解财物的范围,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根据理论界的通说,一般认为财物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那么本案中,李某为王某支付的2.4万元的保姆工资是属于一般性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从表面上看,李某并没有直接给王某金钱,而只是花钱为其雇保姆,似乎属于财产性利益,但笔者认为,李某花钱为王某雇保姆和李某直接给王某钱让王某自己去雇保姆,本质上是一样的。王某明知李某花钱为其雇保姆,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李某承揽工程谋取利益,其本质就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犯罪,那么对王某受贿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王某虽然不知道李某为其雇保姆到底花了多少钱,但是对李某付钱为其雇保姆的事实是明知的,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王某并没有向李某提起过支付雇保姆费用的事情,也没有对李某为其支付保姆费用一事提出异议,因此其对李某为其支付保姆费用一事是持放任态度的,其应该对实际支付费用负责,因此应认定王某受贿2.4万元。(溧阳市妇联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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