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陈某(男)与被告朱某(女)相识恋爱后准备登记结婚,因朱玲当时年龄未满二十周岁,朱某便用姐姐的身份证与陈某并于2004年4月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2010年12月,原告陈某以与被告朱某之间婚姻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子女进行抚养。诉讼中,朱某认为双方婚姻有效,且同意离婚,并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登记时,被告虽未满20周岁,但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解释,该婚姻自被告达到20周岁时生效。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应认定婚姻有效。故该案应以离婚案由进行审理。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法院作出了双方离婚的判决。关于本案能否构成无效婚姻,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构成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已办理结婚登记尚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原、被告登记时,被告虽未满20周岁,但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解释,该婚姻自被告达到20周岁时生效。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应认定有效婚姻。其次,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结婚登记行为,尽管被告名字不对,但其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名字不对,等同于笔误或曾用名,但不能否定双方实质上的登记行为,更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姐姐之间存在“形式上”婚姻。因此,应认定婚姻有效。(金坛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