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 件 : 1990年3月,原告高某(男)与被告周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15日,高某与周某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8月,周某与高某发生诉讼离婚纠纷,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4月16日再次起诉,经法院调解:高某与周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高某所有;周某一次性给付高某困难帮助费2万元。周某与高某在2001年8月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于同年12月与王某(男)非法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高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周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判 决: 人民法院认为,周某在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非法同居,并且生育一子,周某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禁止性规定;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倡导性规定。周某有过错,其过错行为给高某的精神造成了痛苦。周某应向无过错方的高某赔偿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评 析: 夫妻的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义务。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为法律所承认的两性结合,夫妻互负一定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忠实义务。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要求,在一夫一妻制度下,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生活的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 根据夫妻的忠实义务理论,夫妻之间应该彼此尊重,互守忠实义务,而维持共同生活,此种关系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而予以权利化。为维护婚姻制度,各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夫妻的互相忠实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权利角度而言,夫妻的忠实义务可称为夫妻忠实请求权。夫妻忠实请求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它是一种身份权,其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该种配偶权的义务。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性关系,一方面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另一方面,因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别组合关系,夫妻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因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人”也侵害了被害配偶方人格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以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探讨,我们分析一下本案。2001年8月,虽然双方发生过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此之后,双方仍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不顾原告高某的感受,与“第三人”同居并生有一子,明显存在过错,侵犯了高某基于合法夫妻关系所享有的配偶权,给原告的精神上也带来了重大伤害。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根据周某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高某受到损害的情况,确定周某支付高某精神抚慰金4万元,体现了侵权法中损害填补的理论,显示了司法的调节职能。(溧阳市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