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现年25岁的沈小姐与马先生原是一对恋人。为成家后居住有个安静的环境,2006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市郊的一套二室户房屋。因双方经济收入一般,购房时房价为60万元,但其中48万元是马先生在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首付款12万元两人分担。2007年4月,该房屋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沈小姐和马先生共同共有, 同年底房屋由马先生进行了装修。
但是有了婚房后,两人的感情生活并不美好。从2007年底开始,沈小姐和马先生为每月的还贷出资双方意见不一,加上两人相处不融洽,今年5月,沈小姐与马先生解除了恋爱关系。因两人分手后房屋由马先生单方占据,权利凭证也在马先生处,故2008年9月,沈小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愿意给付被告马先生折价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马先生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该房屋购买时首付款12万元是由自己支付,且至今自己已经归还贷款及利息5.4万余元,沈小姐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出资,故不应享有权利,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恋爱关系共同购买了房屋,且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应确定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双方的份额。
马先生认为房屋购买时首付款是由自己支付,仅提供了自行对首付款借款的记录,该记录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且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确认该房屋首付款12万元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银行贷款是马先生向商业银行的借款,虽属其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影响双方在系争房屋中的物权。因48万元的借款人为马先生,故该款应属他在购房中的出资。沈小姐虽主张也参与还贷,但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马先生对首付款借款的记录,确认沈小姐在此商品房中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54万元。考虑到系争房屋马先生出资较多,房屋贷款人为马先生,且实际由他进行了装修并使用,故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归马先生。结合房屋现价是85万元,马先生应给付原告折价款为8.5万元。(溧阳市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