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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后对公公承租的公产房儿媳是否有居住权
发布日期:2011-01-19  来源:妇联  浏览次数:  字号:〖

案情简介:杨某85年与贾某结婚,婚后与公婆一家共同居住在一个平房院内,公婆住大屋,杨某夫妇居住在对面厨房。88年拆迁,按照当时拆迁政策,因公婆家有异性大子女,可以安置一个偏单,杨某居住的厨房可以安置一个独单,但公婆要求杨某夫妇与其共同居住,以方便照顾。为此经向拆迁部门申请,得以安置万新春三室一厅房屋一套,承租人为杨某的公公,杨某三口居住一室,公婆及小叔、小姑居住两室。2002年1月底,杨某丈夫去世后,杨某与公婆发生矛盾,导致公婆将单元门反锁,不让杨母女进去,04年9月杨某将其公婆和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所住房屋的承租权。

分析
    一、主张租赁权能否成立

本案租赁权所争议对象为公房,这就涉及到常见的“公房租赁”的问题。所谓公房租赁,就是指城镇居民以名义上的租赁、实质上的福利分配的方式对“国家”所有的房屋进行的租赁。我们都知道,公房租赁是我国曾经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它体现的是政策对就业者广泛实行的变相工资分配方式。因此,能够获得这种租赁权的只能是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等房屋所有权人的职工,其他人员无法获得这种租赁权。在本案中,公公为公房的租赁人,杨某夫妇不是房屋所有单位的职工,因而均无承租权,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判断是有道理的。

二、主张居住权能否成立
  1.居住权的法律依据

居住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系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了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中还提到了父母的居住权。在当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和《物权法草案》中,居住权指的是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并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维护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居住权人可以不支付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
  2.居住权的取得
      居住权的设定,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比如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加以约定,也可以通过法律直接规定,比如上面所说的离婚后夫妻一方的居住权和父母的居住权。前一种我们称之为“意定的居住权”,后一种我们称之为“法定的居住权”。
      在本案中,杨某并没有通过合同的方式从其公公那里取得居住权,另外,我们都知道房屋买卖时需要登记过户,同样,居住权的取得也需要登记。《民法典草案》和《物权法草案》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这样做是因为房屋价值较大,关系着人们的正常生活,登记将权利加以公示,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有利国家监督管理。杨某欠缺实质上的合同关系和形式上登记手续,当然不能取得“意定的居住权”。
  那么,杨某能否取得“法定的居住权”呢?我们的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所谓法定就是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比如上面司法解释和天津市地方法规对居住权的规定,而通过我们对法律的查找,我们并没有发现法律赋予了丈夫死亡后妻子在公婆家的居住权,没有法律规定,我们自然不能认为杨某享有“法定的居住权”。
解答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有理由认为杨某不能向公婆主张租赁权或居住权而要回房屋,但这并不是说法律不能对杨某提供别的救济,我们认为杨某可以提出以下两条请求:
  1.以女儿为原告,自己为法定代理人请求祖父母对女儿的抚养费
  2.请求侵权的损害赔偿
    一、抚养费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条款确定了家庭成员间互负帮助义务的一般原则,同时《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从《婚姻法》维护家庭和睦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出发,同时参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14条、《澳门民法典》第1850条、《德国民法典》第1601条,我们能够认为《婚姻法》第28条同上述条款一样,间接规定了“直系血亲的相互扶养的义务”。在本案中,作为祖父母的公婆应当对其孙女有扶养的义务。杨某可以以女儿为原告,请求公婆支付抚养费,法院应当支持。抚养费可以以金钱的方式,也可以以提供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方式偿付。鉴于公婆拒不支付抚养费,同时考虑到杨某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的规定,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杨某作为其女儿的监护人,当然地有权共同居住和生活。如果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阻碍执行的,法院可以予以罚款、拘留,甚至承担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责任。
    二、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117条,《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公婆在杨某没有其他住处的情况下,将单元门反锁,以强制的方法驱逐杨某母女,公婆对这种不适当的方法应当负有过错,对杨某母女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赔偿范围以杨某因公婆的行为所支付的额外支出为限。(溧阳市妇联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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