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2年8月,钟某和倪某登记结婚。2005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儿钟某某由倪某抚养,钟某不得探望。离婚后,钟某数次去探望女儿,但倪某只让其见了一次。双方遂起纠纷,并为此而诉至法院。 双方对探望权的具体行使发生争执:钟某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一次,每次两天;或者是每月探望女儿三次,每次半天。但倪某认为自己和钟某已就探望权的问题达成协议,钟某无权探望女儿。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钟某与倪某关于钟某不得探望女儿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钟某主张行使探望权,于法有据,同时也合乎道德人伦之情理,应予支持。钟某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鉴于其女儿钟某某才两岁两个月,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钟某探望女儿的时间不宜过长,次数不宜过密。 最后,法院判决准许钟某于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日9点至17点行使探望权。探望期间,允许钟某带女儿钟某某在县城范围内活动。倪某对此负有协助义务。(溧阳市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