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宋某与某音乐学院女教师刘某于1997年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用共同的工资收入买了15000多元的钢琴,双方书面约定,钢琴归妻子刘某个人所有,但宋某可以使用。2001年宋某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宋某之父要求继承包括钢琴在内的儿子的遗产,刘某对宋某父亲有权继承宋某的其他财产没有异议,但认为钢琴依约定应属自己的个人财产,宋某的父亲不能继承该财产,但宋某的父亲却说:“你们的约定只是你们内部的事情,对外人不发生效力,而且你们的约定不符合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规定”,因此将刘某告到法院。
点评: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是否优于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钢琴是宋某与刘某结婚后用夫妻共同工资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经书面约定,将钢琴归于刘某个人所有,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优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宋某与刘某的约定是合法的、有效的,宋某的父亲认为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
(金坛市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