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初被告曹翔介绍原告沈跃与王萍(又名王静)相识,并订立婚约,被告共收取原告订婚礼金20000元。2005年春节王萍回山东老家不归,原告遂向被告追索其收取的礼金,被告于200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经曹翔邦(帮)沈跃介绍婚姻,未达到成功,造成经济损失叁万余元,曹翔自愿付现金贰万元正(整)给沈跃,付款方式, 2005年12月底付款而贰万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分析 本案被告曹翔在原告沈跃与王萍解除婚约后,自愿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出具了具有给付内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名为承诺,实系被告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行为一经作出,只要被告主动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不生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被告辩称该“承诺书”系受逼迫形成,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故该理由亦难以采纳。遂根据民法通则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钱。(法律快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