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杨某与妻子严某婚后双方一直与杨某的父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1993年,由杨某的父母主要出资,杨某与严某参与劳动,共同建造了一幢二层住宅楼;1996年,四人又共同对该楼进行加建,形成如今讼争的建筑面积达200多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杨父名下;1997年,四人又共同对该住宅楼进行了装璜。2005年起,杨某先后两次向海安法院起诉离婚,都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2009年2月,离婚的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杨某向法院起诉,称他与严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而且两次起诉离婚未成,为了方便生活,请求法院将家庭共同的住宅楼中应得的部分分割给他。
【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共同共有财产。杨某在与严某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与其父母家庭关系也存续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中个人应得份额,既无家庭和夫妻共有基础丧失情形,也没有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存在,请求不当。为维护婚姻与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法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金坛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