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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未经对方同意更改子女姓名应予以恢复
发布日期:2010-09-02  来源:妇联  浏览次数:  字号:〖

王新与张莉结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甲。后王新与张莉因感情不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王甲(当时9岁)由张莉抚养,其父王新按月支付抚养费。经过6年后,张莉再嫁,王甲随其母和继父高强一起生活。后继父高强在征得张莉和王甲的同意后,将王甲改名为高甲。王新发现后,与高强一家交涉未果,遂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将高甲恢复到原姓氏,并要求张莉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

[审判]

姓名是表明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表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姓名权的内容包括三部分: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其中,姓名的决定权,是公民享有命名的权利,但其通常是自然人有以决定自己的名字具备意思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公民的姓名一般由其父母选定,当公民有识别能力时,才可以选定自己的姓名。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孩子的年龄尚小(15岁),没有达到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其姓名决定须经其监护人同意,方可变更其姓名。虽然,本案中的孩子的姓名更改,母亲张莉已经同意,但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之一的王新却不知道。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更改孩子姓名,主观上存有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已形成了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是伤害了父子之间的亲情联络,损害了亲人之间的相濡以沫,增加了亲子之间的隔阂,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的规定,法院判决高甲恢复原姓氏。(金坛妇联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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