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某与丈夫雷某两年前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价值约5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雷某所有,5岁的小孩雷某某亦由雷某抚养,雷某每月有固定工资3000元,刘某按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春节期间,雷某因要外出加班半天,遂将小孩锁在屋中,以防小孩外出惹事。小孩在雷某走后从窗户跳出去玩耍,在与伙伴放鞭炮的时候不小心将程某炸伤,程某花去医疗费用2万余元。后程某的家人找到雷某和刘某要求赔偿,雷某认为不应由其一人全部承担,而刘某认为全部赔偿责任应由雷某一人承担。三方多次协商未果,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雷某和刘某共同赔偿其全部损失。
[审判]经审理,法院判决对程某的赔偿由雷某全部承担,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离婚后未同子女生活一方应否承担子女侵权责任。首先,刘某的法律地位是法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本案中的刘某虽然已离婚且未同子女生活,但其并不丧失监护权,此为法定权利,不能随意抛弃。其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监护人有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未同子女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他们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随时照顾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要求其与另一方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所以法律放宽其对监护职责的履行,仅要求其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首先独立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如果确有困难的,才从公平角度责令另一方承担余额。这里的补充赔偿责任并非平行责任,有先后履行顺序之分;也非主要、次要责任,而是补充责任,属于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中的雷某完全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因此,法院判决对程某的赔偿由雷某全部承担。
(武进区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