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吴某(男)系中学语文教师,刘某(女)无业。2007年12月,吴某与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女由刘某抚养,吴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2008年9月,吴某离开居住地不知去向,子女抚养费也拒绝给付,同年11月,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7月,经多方查找终于在苏南某中学发现吴某的下落,现刘某以吴某拒不履行分期给付抚养费义务,且可能再次转移住所逃避履行义务为由,请求法院一次性执行全部抚养费。
【分歧】对于本案的执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调解书确定吴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吴某不履行给付义务,刘某只能按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只能按月强制执行吴某拖欠的抚养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拒不履行按月给付抚养费义务,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法院可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裁定吴某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
【法官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执行程序中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措施可以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不只是适用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可以适用。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只要符合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
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保障子女获得必要的抚养费其目的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法院应该采取各种法律手段包括先予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而且在执行程序中针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分期给付抚养费义务,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裁定其一次性履行,只是将被执行人分期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变更为一次性给付,但给付的总额并未变更,因此从总体上看并没有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但却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
执行程序中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应限于给付生活费案件。只有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生活费义务,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生存权,才可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裁定义务人先行履行给付生活费义务,对于其他债务案件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一般不宜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中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应只限于给付生活费案件。
综上所述,吴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分期给付抚养费义务,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法院可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裁定吴某一次性给付全部抚养费。
(武进区妇联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