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位于我市某郊区的私房系原告父母生前的房产,其父母分别于2004年2月和1998年4月去世,原告姐弟共四人,并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也未进行房屋权属变更,房屋产权证仍是去世父亲的名字。另外,在2002年和2004年,原告弟弟夫妇将户口迁入该私房内。
2006年下半年,因经济开发需要,政府发文,对该房屋所在的地区进行拆迁,原告告知某开发区拆迁安置办公室该房产为父母留下的遗产,并未进行过继承分割,要求订立拆迁协议需与他们姐弟四人共同协商,但拆迁安置办公室以农村习俗女儿对房产没有继承权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仍与原告的弟弟订立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直至房屋被拆除,找到拆迁安置办公室,才知道此事。原告要求拆迁安置办公室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并要求与之重新订立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办公室置之不理。原告又与其协商,要求享有自己应得份额,被拒绝。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将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原告的弟弟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一件房屋继承纠纷,其特殊在于该房屋系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女儿对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是否不享有继承权呢?拆迁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观点显然是不对的。在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父母死亡之日起,继承就已经开始,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且原被告姐弟均没有提出该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目前的状态是原被告姐弟共同继承,形成共有状态。既然作为共同所有权人,就有权参与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办公室与第二被告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只有被告二一个人的签名,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共有人的授权委托书,该拆迁安置协议已经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人的权利,应当无效。
法院裁判: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父母是在土地征用前死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有关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在土地征用时的有关权利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该房产应当属于遗产,因没有遗嘱,作为子女均为法定继承人,又因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继承,原被告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农村房地的管理中适用“房地不可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在共同共有关系中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当认定无效。
法律小常识: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有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案例提供: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 史玉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