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近日,王女士来到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帮她处理一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据王女士介绍,大致情况是这样的:
王女士与丈夫李某皆为外地农村户口,在常州工作、生活了3年。2009年6月3日晚上7点多钟,李某在我市一条道路上正常行走时,被常州籍司机丁某驾驶的小轿车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过交警部门的勘查,认定当时丁某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目前,丁某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而对于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丁某与王女士就赔偿的标准与数额发生了争议。丁某认为,李某作为农村户口居民,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而王女士认为这么多年来夫妇俩工作、生活均在常州,孩子也在常州上小学,未来全家也将继续在常州发展。城市的生活成本是高于农村的,如果适用农村地区的标准则获得的赔偿数额很低,根本无法满足在常州的生活需求。因此,王女士想向律师咨询她的这种情况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标准。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时,一般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起算标准。一般来说,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是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在有些地区差距甚至是巨大的。因此,受害人的“身份”对于赔偿额的确定起到了一个关键的作用。
结合本案来看,虽然受害人李某的户口仍在农村,但是由于他存在特殊情况,所以在计算赔偿额时不应当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计算标准。这个特殊情况就是李某在常州地区“工作、生活多年”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公布的《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5条第二款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由此可见,在现行的审判活动中,对于那些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在城市工作、生活较长时间的公民,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时应当依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而本案中李某的情况显然是符合这一要求的,因此,肇事者丁某应当以常州市的有关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感想:
虽然,法律规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以不同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到城市工作、生活,成为“新市民”,这种“同命不同价”的做法弊端愈加突出。可喜的是,有关部门注意到并采取相应措施以解决这一难题。上述最高院与江苏省高院的做法正是对这一问题的一个积极回应。
律师也提醒,法律是要讲证据的。王女士主张其与丈夫在常州工作、生活多年这一事实需要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暂住证、工资单等。否则,将会对索赔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王女士应当做好有关证据的收集、整理工作,以便在进行诉讼活动时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张颍芝
汤圣栋 |